王彦辉 高佳莉:汉代的“田合籍”与“占田籍”
作者:王彦辉 高佳莉
来源:《历史研究》2024年第2期
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规定,汉初以“户”为单位编制的簿籍种类包括“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年细籍”即里耶秦简提到的“年籍”,应是登录户人和家口姓名及年龄的簿籍;参之以汉代的“买地券”,“田比地籍”是登记每户田地位置及其四至的簿籍;“田租籍”是记录民户所应缴纳田租的簿籍;唯有“民宅园户籍”和“田命籍”的性质至今无法达成共识。学界认为当时的“户籍”概念大体应包含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户籍”是指以“户”为单位编制的各种簿籍,就汉初来说包括《户律》提到的“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狭义的“户籍”应是登录户人及家口姓名、身分等信息的簿籍,由于秦及汉初另行编制“年细籍”,或许不需要登记年龄,比如里耶古城北护城壕出土的户籍简,就不见户主及家口年龄的记录。狭义的“户籍”如果对应《户律》提到的簿籍名称,只有“民宅园户籍”。问题是,“户籍”按目前的句读是与“宅园”合为一词的,这种登记方式无论在东汉末年的东牌楼户籍简、长沙尚德街户口简,还是走马楼吴简的“口食簿”都一无所见,故笔者怀疑,“宅园户籍”或应断读为宅园籍、户籍。学界对“田命籍”的理解同样意见纷呈,或释为“田名籍”,或释为“田合籍”,或释为“田命令籍”,各有道理,但又难以坐实。其实,《户律》规定的这些簿籍类别,至今在传世文献和简牍资料中都没有见到原件,学界无非是根据簿籍名称的字面意思或“买地券”等相关资料来解说。悬泉汉简公布后,有两枚木牍的记录内容引起笔者注意。木牍分栏书写,包括户人及家口的名字、年龄,占田多少,自占、几人任作等。因为其中有“某某自占”的字样,所以姑且名之曰“占田籍”(或“占田簿”),并借此重新检讨张家山汉简的“田命籍”。
一、“田命籍”与“田合籍”
张家山汉简公布后,学界针对《户律》提到的簿籍种类进行了持续探讨,围绕其中的“田命籍”提出了种种假说,主要意见大体有三。
其一,“田名籍”说。朱绍侯首先提出“田名籍”一说,认为“田命籍”可能是“田名籍”,根据是《史记索隐》注“张耳尝亡命游外黄”一句,引晋灼曰“命者,名也。谓脱名籍而逃”,他指出“‘田命籍’应是登记土地在谁的名下占有的问题”。臧知非进一步申论,“田命籍之命既可做爵命之命,也可解作名”,并引《周礼·春官·序官》“典命”郑玄注“命”曰“谓王迁秩群臣之书”,认为土地均授之于天子,故曰田命籍。《广雅·释诂三》释“命,名也”,故“田命籍即田名籍,注明各户所授田宅的多寡及其根据如爵级等”。日本京都大学读简班亦认为“田命籍”应释为“田名籍”,依据同样是晋灼注。冨谷至认为,“田命籍:如果理解为‘田名籍’的话,应是记录田地及其主人姓名的簿籍”。显然,“田名籍”说本于古代注家的观点,基本属于意会。
其二,“田合籍”说。2004年,何有祖通过比对《户律》同篇所见“命”与“合”的字形,认为“田命籍”的“命”应是“合”字,而“田合籍”的含义待考。该说为彭浩、陈伟、工藤元男采信,具体负责《户律》校释工作的黄锦前谓:“合,原释‘命’,何有祖据图版改释。今按:田合籍,似指按乡汇合统计的田亩簿册。”这一解释是在红外线成像系统拍摄图版的基础上,通过比对《户律》331简中“田合籍”的“合”字与同篇所见“命”字字形得出的结论,如果墓主或抄手抄写《户律》时不存在误写,则“田命籍”改释为“田合籍”的说法便很难撼动。尽管黄锦前对“田合籍”的解释未必得当,但应据此进行研究,而不是以“无从作解”轻率否定。
其三,“田命令籍”说。晋文在梳理学界对“田命籍”讨论的基础上,提出“田命令籍”说。他质疑“田名籍”和“田合籍”说,而赞同杨振红提出的“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者的土地册”的意见,并补充了新证据,即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的记载:
出田十三顷四十五亩半,租百八十四石七斗,临湘蛮夷归义民田不出租。
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租卅三石八斗六升,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
以上诸家观点,除了“田合籍”说据图版改释“命”为“合”之外,基本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之上。“田名籍”说是与汉代的名田宅制度联系起来思考,却没有对释“命”为“名”在字形上给出应有说明,尽管“命”可以训为“名”,然“命”与“名”的字形差异很大,作为国家律典没有必要把“田名籍”写作“田命籍”。“田命令籍”说的出发点是汉初军功受益阶层享受法定经济利益和特权,并以官府对某些特殊职业人员的优待为佐证。如果不考虑“命”与“合”的字形问题,仅从簿籍名称分析,因为有《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以命令田不出租”的佐证,将之理解为“按国家政策豁免田租的籍簿”,比之“田名籍”说理由更显充分。尽管如此,当我们判断这一簿籍性质时,还是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户律》规定的簿籍种类的前置定语是“民”,亦即“比地为伍”的编户齐民,而享受国家豁免田租的毕竟是极少数,与“田命令籍”说产生冲突。因此,晋文解说:“这意味着大多数农民的户籍没有《田命籍》或《田命令籍》之项,或者仅有其形式而没有豁免的内容。”然而,既然大多数农民不具备登记“田命籍”的条件,国家为什么还要通过法律要求乡部以“户”为单位编制“田命令籍”,并将副本上报县廷存档呢?
第二,汉初通过法律或诏令对复员的军吏卒、吏六百石以上长吏以及特殊技能者规定了具体的优免政策,豁免的事类主要是赋税和徭役。如高祖五年(前202)罢吏卒皆归家乡,下诏:“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师古注:“复其身及一户之内皆不徭赋也。”免除田租的记载见于张家山汉简《户律》:“
今见一邑二里:大夫七户,大夫寡二户,大夫子三户,不更五户,□□四户,上造十二户,公士二户,从廿六户。
第三,问题的关键还是图版的字形不是“命”而是“合”。尽管存在抄错的可能,但我们还是应当尊重简牍文本,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按“田合籍”的写法解释。
因此,在“田命籍”的诸家学说中,以何有祖改释的“田合籍”说见长,故本文从之。那么,“田合籍”登记哪些内容?黄锦前认为“似指按乡汇合统计的田亩簿册”。“合”有会、聚的义项,释为汇合统计的田亩簿册并无不可。但包括“田合籍”在内的这些簿籍的指向是“民”,是以“户”为单位统计的不同性质和用途的簿书,而不是乡计一类的计类文书,所以“按乡汇合统计”的说法并不十分准确。众所周知,目前在出土资料中也发现一些以郡、县、乡、里为单位编写的计类文书,其中以里或乡为单位编写的文书,内容或为里户计,或为“算簿”和“户口簿”等。田亩方面的统计数据以往只见到以县或郡为单位编订的“集簿”(计簿),县级上计性质的簿书见于青岛土山屯汉墓的《堂邑元寿二年要具簿》,郡级的上计文书见于连云港尹湾村汉墓的《尹湾汉墓简牍·集簿》。这两份“集簿”涉及田亩内容的记录事项是以县或郡为单位统计的,包括提封面积、国邑居园亩数、可垦不可垦亩数、定垦田亩数等。以乡合计垦田数据的只有新披露的走马楼西汉简的《都乡七年垦田租簿》,记录格式如下:
四万一千九百七十六顷七十亩百七十二步
其八百一十三顷卅九亩二百二步可垦不垦
四万一千一百二顷六十八亩二百一十步群不可垦
二、“田合籍”的编造与登记
理解广义的户籍分类,首先要立足于简牍时代书写材料的限制。竹木简牍容字有限。对此,邢义田曾作过统计:“目前所见一般简上书写字数因单行或双行书写,可容十或二十余字,甚至上百字。”刘洪专门核查了尹湾汉墓出土木牍的容字量,认为“每一牍上的字数也各不相同,少者十几字、几十字,多者一百几十字、几百字”。唯一例外是《东海郡吏员簿》,该枚木牍分正反两面书写,字数多达3400余字,被简牍学界称为“微书”。但这类“微书”不会是日常行政文书,可能是郡级存档的档案,或为随葬而特别制作。考虑到取材和书手技能等因素,我们分析汉代乡级行政组织书写的簿书,不能用特例衡量简牍的容字量。从已知出土简牍看,以户为单位编制的簿籍一般都分栏书写,木牍的容字量以几十字或百余字为常态。也就是说,在汉代,田籍系统的“田比地籍”、“田合籍”、“田租籍”的内容很难书写于一枚简或牍之上。悬泉汉简木牍一(详见下文)或为“田合籍”的演变形态,残留部分的字数已达60余字。对于此问题的思考,可以参照敦煌户籍文书的字数来理解,比如《唐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所载郑恩养一户,仅书写已受田“壹顷壹亩”地段分布的字数就多达460余字。就是说,简纸更替以后,由于用纸书写各类文书,早期以“户”为单位分别登录的户籍资料,就统一书写于一份籍帐之中了。敦煌文书所见“户籍”或“户状”,记录的内容就囊括了户主及户内家口的姓名、年龄、身分、户等、户课、合应受田的顷亩数、已受田亩数、田亩地段位置等,如《唐开元四年(716)沙洲敦煌县慈惠乡籍》所见“余善意”一户的写法:
除了书写材料的制约,还有两个因素造成簿籍种类繁杂,一是因应课役制度的发展,簿籍种类由简到繁,如在“户籍”之外,另行编制“年细籍”;二是地方多重管理系统的存在,也要求编造不同用途的簿籍,如广义的簿籍分为五种,田籍分为“田比地籍、田合籍、田租籍”。“田比地籍”是为了确定每户田亩的位置,便于每年的“部佐行田”和“程田”,防止百姓私自移动田亩四至等,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就有“盗徙封,赎耐”的法律规定。“田租籍”是登记每户田租征收的簿籍,晋文认为其主要功能是记录民户耕种舆田(垦田)数和必须按舆田(垦田)缴纳的田租额。如此,为何还要另行编造一个“田合籍”?笔者认为,这与民户占有田亩的地块相对分散的实际状态有关。
秦及汉初,农民获得田地的渠道主要有三种。
一是国家授田。授田是在民户原有田亩的基础上进行的,所授田不可能“田连阡陌”,高祖在五年诏中就提到对高爵者要“先与田宅”,而事实上却“久立吏前,曾不为决”,说明在很多地区政府没有成片耕地可授。即使有田可授,授予的田也可能位于不同地段。比如唐代实行均田制,农户所受田亩就分布于不同区域,武则天大足元年(701)沙洲敦煌县效谷乡籍“索
一段柒亩永业 城东卅里两支渠 东文强 西薛惠 南自田 北自田
一段贰亩永业 城东卅里两支渠 东自田 西孙保意南宋贵粲 北孙万寿
一段伍亩永业 城东卅里两支渠 东粲子 西荒 南张高 北坑
一段叁亩永业 城北廿里无穷渠 东杨寄生 西泽 南贺洪达 北自田
一段壹亩居住园宅
卅三年六月庚子朔丁巳,[田]守武爰书:高里士五(伍)吾武[自]言:“谒豤(垦)草田六亩武门外,能恒藉以为田,典缦占。”
卅五年三月庚寅朔丙辰,贰春乡兹爰书:南里寡妇憗自言:谒豤(垦)草田故桒(桑)地百廿步,在故步北,恒以为桒(桑)田。
二是买卖获得田地。战国以来的国家授田与中古时期的均田不同,据现有资料,这一制度并无还田的规定,也不禁止土地买卖。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罚金的对象是没有及时更定簿籍的官吏,而不是贸卖田宅的当事人。法律禁止的只是非法占有田宅和残破家庭出卖土地的行为,诸如孙子不善待祖父母,则“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寡妇坐家招婿,死后无子女代户,由赘婿代为户主,如果“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正因如此,建汉以来土地买卖就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农民因水旱之灾,急政暴赋被迫“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农民为应急出卖的田只能是占有田亩的一部分,过户到买方名下也是与原有耕地分离的地块。
三是通过分户析产与田宅转让获得田地。自商鞅变法推行“分异令”,分户析产就成为农民处分家庭人口和财产的基本形式。秦及汉初的分户析产可以概括为家富子壮出分型、先令券书型、妇女为户析产型等。秦汉时期的家庭结构以五口之家的核心家庭占支配地位,说明“别为户”、“生分”是当时的普遍现象。比如岳麓书院藏秦简《识劫
总之,不论是受田、买卖,还是分户析产或田宅转让,民户占有的田地往往位于不同地段,所以登记民户占有田亩的顷亩数就需要“汇合统计”,应当就是在“田比地籍”之外另行编造“田合籍”的根据。简牍第一栏应是户人信息,以确定田地归属于谁名下。冨谷至虽然将“田命籍”推测为“田名籍”,但他所谓“应是记录田地及其主人姓名的簿籍”的说法大体成立。第二栏是否录入家口的名字、年龄、身分等不得而知。但无论是“田比地籍”、“田合籍”还是“田租籍”,记录户人的“名县爵里”是确定无疑的。第三栏应当详细记录每户不同地段田地的亩数、步数以及占有田地的汇合统计数字。由于民户获得田地的来源不同,可能还需要注明其属性,比如受田、赐田、买卖或转让等。鉴于“田合籍”之外另行编制“田租籍”,其中或者不需记录应缴纳田租或不需缴纳田租的亩数。目前虽然尚未见到“田合籍”的原件,但从唐代户籍的记录方式还是可以窥见一斑。比如唐代户籍所录民户的户人信息及“合应受田”、“已受田”、“未受田”的统计亩数、地段位置,在汉代或属于“田合籍”登记的内容,每一地段标注的“四至”如“东自田 西孙保意南宋贵粲 北孙万寿”云云,在汉代或应记录于“田比地籍”。这些事项在使用简牍的时代原本书写于不同簿籍,简纸更替之后便合并登录。
一言以蔽之,“田合籍”就是以户为单位,将户人名下分散各处的田亩进行汇合统计的田亩簿籍。以上分析是在认定“田命籍”即“田合籍”基础上作出的推测,虽有唐代户籍样式的参照,但结论终难坐实。尽管如此,户人及家口姓名、年龄与田亩合写的记录方式还是有迹可循的,根据就是悬泉汉简所见的“占田籍”。
三、悬泉汉简的“占田籍”
秦汉的地方治理经历了一个“去贵族化”的过程,即把贵族家族支配社会的自治权收归国家,建立起县、乡、里一元化的行政统治格局。通过乡部、田部和亭部,把分散的个体家庭编入严密的行政网络之中,出于监管和课役的需要,编造相应的簿籍。西汉建立后,随着政局渐趋稳定,也开始对基层管理组织进行调整,民政系统的田部在秦及汉初原属于“诸官”,西汉中期以后罢省,职事并入乡部,或收归县廷,即如孙闻博指出的“廷—官”模式开始向“廷—掾”模式演变。监管模式的改变,势必带来簿籍种类化繁为简,汉初的“户籍”与“年细籍”至迟到西汉中前期合二为一。比如安徽六安双龙机床厂271号汉墓出土的“户籍”类木牍,时代属于西汉中期,户人及家口的姓名与年龄已合并书写。由于这批木牍残断严重,字迹漫漶,仅举木牍中的一段记录,以窥其大略:
户人索女□
所□年六十
大女遗年卅五
大男兮年五十二
据文献记载,西汉中期以后,国家授田制度已经转变为“占田”制。董仲舒所上《限民名田疏》就建议汉武帝“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师古注:“名田,占田也”。武帝颁布“算缗令”亦规定:“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司马贞《史记索隐》:“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汉哀帝即位后,鉴于社会分化严重,有司条奏:“诸王、列侯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及公主名田县道,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无得过三十顷。”
以名占田的“名”即“名数”,亦即“户籍”,由于立户是占有田宅的前提,所以“以名占田”就是依据“户籍”占有田。关于“授田”与“名田”的关系,臧知非、霍耀宗从训诂学和史实等方面作过细致分析,认为战国以来的国家授田虽然也可称为“名田”,但从民户角度应称之为“以名受田”,西汉中期以后的“名田”可以称之为“以名占田”,“名田”就是“占田”。这一区分很重要,一受一占,恰好反映了国家授田制向占田制的转变。正因如此,荀悦在评论哀帝的限田诏时曾言:“孝武时,董仲舒尝言宜限民占田;至哀帝时,乃限民占田不得过三十顷。”可见,他已把“名田”直接称为“占田”了。因为学界将汉初的国家授田也称为“名田”,为避免概念混淆,本文以“占田”指称西汉中期以后的土地制度。
在占田制居于支配地位的情况下,登记民户田地的来源及性质已经变得毫无意义,为此,“田合籍”或者只需记录户人和户下的田亩总数,不必注记田亩的来源和性质。当然,这仅仅是一种推测,所幸悬泉汉简的两枚登记户人及田亩占有情况的木牍提供了相关证据。
《悬泉汉简(贰)》收录的两枚木牍很耐人寻味,整理者释文如下:
木牍一:
木牍二:
秦汉时期实行财产登记制度,登记的原则是“自占”,即自行申报财产名目与数额。颜师古注汉武帝“算缗令”中“各以其物自占”一句言:“占,隐度也,各隐度其财物多少,而为名簿送之于官也。”臧知非认为“各以其物自占”,就是“自行核实财物之后上报官府,不得隐瞒,否则严惩不贷”。自占的事类大概包括:一是自占户籍,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有“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此即文献所见的流民自占,如汉宣帝地节三年(前67年)下诏称誉胶东相王成曰:“今胶东相成劳来不怠,流民自占八万余口”,师古谓:“占者,谓自隐度其户口而著名籍也。”二是自占年,自秦王政“初令男子书年”以后,就采取自占的方式,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诸(?)民皆自占年……自占、占子、同产年,不以实三岁以上,皆耐。”具体如睡虎地11号秦墓的墓主人喜,于秦王政十六年“自占年”。三是自占书功劳,如肩水金关汉简73EJT26:88A简:“肩水候官驷望隧长公乘杨殷自占书功劳,讫九月晦日,为肩水候官驷望隧长四岁十一月十日。”四是自占家訾,如悬泉汉简的“骊靬武都里户人大女高者君,自实占家当乘物□。□□年廿七□□,次女□□□□□……”。编者注“乘物”“指车马等载运工具”。“家当”,或包括奴婢、马牛羊等,金钱也应包含在内。岳麓书院藏秦简的《识劫
西汉中期以后国家实行以名占田的制度,民户的田亩申报,比照颜师古注所谓“各隐度其财物多少,而为名簿送之于官也”的说法,是要将户下的田亩“以实自占”。“占”者,自隐度其实,自占田者,自隐度田亩多少报官也,这类似于唐代造籍程序的“手实”。相应地,汉初以来的“田合籍”或者就应改称为“占田籍”,其书写方式一如悬泉汉简的木牍格式。木牍一、二虽然上段残断,不见户人信息,但残存的家属资料还是留下了蛛丝马迹,木牍一就透露出户人应是“郝乘”,家属栏的“赦乘妻”、“赦乘子”云云可证。由此推测木牍残断部分应为第一栏的书写内容,即户人某某,其规范写法应登记“户人”的“名县爵里”等信息。比如,我们在悬泉汉简中还见到两枚户籍类简牍的写法:
两枚木牍中“任作”的注记,以往既不见于文献,也不见于簿籍类简牍。何双全执笔的《敦煌悬泉汉简内容概述》一文在事务劳作类簿籍目下列有《任作簿》,认为这类簿籍“比较特殊,可能指完成硬性规定的带有义务性质的某种劳动”。由于该文没有举证简文,所指不知是否我们讨论的两枚木牍。其实,“任作”的含义应与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之“郑里禀(廪)簿”的“能田”类同,表示每个家庭具有劳动能力的口数,但不会是为政府贷谷编制的簿籍,因为贷谷簿只需记录户人、能田口数、家口数、田亩数、贷谷数,无须登录户人及家口的姓名和年龄,如:
户人立能田二人,口六人,田廿三亩,+卩 贷二石三斗。
户人越人能田三人,口六人,田卅亩,+卩 贷三石。
那么,“任作”是否为完成硬性规定的义务或派役而编造的簿籍?我们注意到注记“任作”的简不仅见于木牍一和木牍二,在一些残简中有的写于户计人口之后,如:
我们判断两枚木牍的性质属于“占田籍”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西汉中期或许颁布过“占田令”一类的法令。在传世文献中只有“以名占田”的说法,没有相关的具体律令。肩水金关汉简的两件通关文书却提到“以令占田”的问题,这个“令”或许就是文献失载的“占田令”。比如:
神爵、五凤均为汉宣帝的年号,说明有关占田令颁布的时间应在汉武帝设置河西四郡至宣帝神爵二年(前60年)之间。从这两份通关凭信可知,取传者的户籍地均不在居延,前者只有乡名和里名,后者家居陇西始昌里。韩忠、知实都是应令在居延占有田地,知实所取的传由陇西签发,目的是前往张掖、武威、金城、天水界中“家市田器”,即“为家私市田器”。因为前置语是“以令占田居延”,所以购买“田器”的目的当为耕种所占有的田。韩忠与子女出行的目的被省略,但取传的理由也是“以令占田居延”,前往居延自然与垦田有关。按制度规定,只有君主或朝廷颁布的诏令或律令才可称之为“令”,地方长官下发的指令只能称为“教”或“记”,因此,这个“以令占田”不会是张掖郡下发的指令。在这一制度下,地方政府需要逐年统计“以令占田”的户数和占田的顷亩数,比如肩水金关汉简72EDIC:3简就披露了相关信息:
居延二年田占五百余家田四百余顷
今年田占三百余家田五百余顷
另外,通关文书记录的两户家庭需要取传前往居延耕种所占田地,其以令占有的“田”,或者就是西北汉简习见的“客田”。“客田”之称,屡见于居延汉简、肩水金关汉简的“偃检”文书,诸如:
关于“客田”的性质,王子今认为应是由外来的“客”耕种的田地,并由此联想到是否属于“移民”的一种方式。把“客田”解释为外来的“客”耕种的田是对的,但不属于“移民”耕种的田,因为无论是移民或者流民,只要在当地著籍,户籍地就自然变更为所“占数”的乡里,耕种所占有的田也就无需“取偃检”。总之,以“客”的身分在西北沿边诸郡占有田,或许只是“以令占田”的一种形式,根据“占田令”,边郡以及内郡国都需要按“令”向官府自占田亩。比如悬泉汉简木牍一和木牍二中占有的田就不属于“客田”,因为其户籍已编入当地的里,木牍一的“同里杜千秋任”一句可证。另外,武帝“算缗令”规定商贾及其家属“无得籍名田”,言外之意,其他可以“以名占田”的民户,是需要将所占田亩数量申报官府的。正因如此,才有悬泉木牍一的“赦乘自占”和木牍二的“自占”注记,并且“自占”的田亩数要有同里之人的担保。
木牍一所在的探方土层T0111①出土简牍469枚,所见纪年简年号有建始、和平、阳朔、鸿嘉、永始、元延、绥和、建平、元始。从纪年简的分布看,该层简牍的时代当在汉成帝至汉平帝时期,且集中于汉成帝一朝;木牍二所在的探方土层T0112③出土简牍170枚,纪年简年号分别为元康、甘露、和平、阳朔、建平,则该层简牍的时代属于汉宣帝至汉哀帝初年。两枚木牍的“自占”田亩与“以令占田”在时代上大体吻合,也佐证了“占田令”的颁布和土地占有关系的变化。
总之,由于悬泉汉简的面世,传世文献失载的一些重要制度、法令得以重现。据此可知,西汉武宣时期曾颁布过“占田令”,根据这一法令,民户要“以令占田”,而且可以到户籍地以外地区占有田。法令的出台,既体现了国家在土地关系变动中的主导地位,也意味着从国家层面正式确认社会个体对土地占有的合法性,汉初以来的国家授田制由此转变为“占田制”。与此相应,登记民户田亩地段、来源以及汇合统计田亩面积的“田合籍”也去繁就简,或者转而以“占田籍”名之。“占田籍”的登录方式采取“自占”的形式,自隐度其田亩多少申报官府,而且要有同里人予以担保。
结 语
秦汉王朝一方面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元化行政支配体系,通过县的派出机构乡部、田部、亭部对民众实行严密监管,将全体社会成员编入各级行政组织之中,国家权力下沉到社会最基层;另一方面以居住地为原则,以户为单位编订不同用途的簿籍,百姓被牢牢限定于乡里范围之内。在国家掌控土地资源的前提下,百姓只有“占书名数”,拥有的田才合法,按汉初律的规定:“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同时,为掌控农民占有田地的详细数据,以户为单位分别编造了“田比地籍”、“田合籍”和“田租籍”,对农民田地的地段位置、田亩四至以及汇合统计的田亩面积分项登记,在此基础上制定每户应缴纳的田租。这种管理方式体现出秦汉时期的行政技术管理已经达到较高水平。
然而,承秦而来的基层管理体系,随着人口的增长和聚落分布由点到面的扩散,也造成行政成本的提高和管理难度的增加,所以才有田部和乡部的合并、“廷—官”模式向“廷—掾”模式的转变。尽管这个演变过程是漫长的,却标志着基层行政权力开始向县廷回撤。与此相应,国家大规模的授田制度也走到尽头,农民对田地的处置拥有了更大的自主权。武宣时期出台的“占田令”,就是从国家层面确认民户占有田地的合法性。当然,国家虽然放宽了对田地的监管,但放宽不等于放任,国家还是要尽可能掌握民户占有田亩的多少。无论授田制还是占田制,国家通过掌握民户的田亩数量实现租税收入才是最终目的。
(作者王彦辉,系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高佳莉,系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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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审:青 螾